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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本聯盟同一國家內就第(2)項所稱的以前第一次申請同樣的主題所提出的后一申請,如果在提出該申請時前一申請已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沒有提供公眾閱覽,也沒有遺留任何權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請還沒有成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應認為是第一次申請,其申請日應為優先權期間的開始日。在這以后,前一申請不得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
D. ──(1) 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需要作出聲明,說明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和受理該申請的國家。每一國家應確定必須作出該項聲明的最后日期。
(2) 這些事項應在主管機關的出版物中,特別是應在專利和有關專利的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3) 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作出優先權聲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請(說明書、附圖等)的副本。該副本應經原受理申請的機關證實無誤,不需要任何認證,并且無論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請后三個月內隨時提交,不需繳納費用。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該副本附有上述機關出具的載明申請日的證明書和譯文。
(4) 對提出申請時要求優先權的聲明不得規定其他的手續。本聯盟每一國家應確定不遵守本條約規定的手續的后果,但這種后果決不能超過優先權的喪失。
(5)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證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必須寫明該申請的號碼;該號碼應依照上述第(2)項的規定予以公布。
E. ──(1) 依靠以實用新型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工業品外觀設計申請的,優先權的期間應與對工業品外觀設計規定的優先權期間一樣。
(2) 而且,依靠以專利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實用新型的申請是許可的,反之亦一樣。
F. ──本聯盟的任何國家不得由于申請人要求多項優先權(即使這些優先權產生于不同的國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項或幾項優先權的申請中有一個或幾個要素沒有包括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中,而拒絕給予優先權或拒絕專利申請,但以在上述兩種情況都有該國法律所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為限。
關于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中所沒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請應該按照通常條件產生優先權。
G. ──(1) 如果審查發現一項專利申請包含一個以上的發明,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分成若干分案申請,保留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并保有優先權的利益。
(2) 申請人也可以主動將一項專利申請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并保有優先權的利益。本聯盟各國有權決定允許這種分案的條件。
H. ──不得以要求優先權的發明中的某些要素沒有包含在原屬國申請列舉的權利要求中為理由,而拒絕給予優先權,但以申請文件從全體看來已經明確地寫明這些要素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