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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節:地理標識
第22條
地理標識的保護
1.就本協定而言,“地理標識”指識別一貨物來源于一成員領土或該領土內一地區或地方的標識,該貨物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于其地理來源。
2.就地理標識而言,各成員應向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在一貨物的標志或說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標明或暗示所涉貨物來源于真實原產地之外的一地理區域,從而在該貨物的地理來源方面使公眾產生誤解;
(b)構成屬《巴黎公約》(1967)第10條之二范圍內的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任何使用。
3.如一商標包含的或構成該商標的地理標識中所標明的領土并非貨物的來源地,且如果在該成員中在此類貨物的商標中使用該標識會使公眾對其真實原產地產生誤解,則該成員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可依職權或在一利害關系方請求下,拒絕該商標注冊或宣布注冊無效。
4.根據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給予的保護可適用于雖在文字上表明貨物來源的真實領土、地區或地方,但卻虛假地向公眾表明該貨物來源于另一領土的地理標識。
第23條
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識的附加保護
1.每一成員應為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將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識用于并非來源于所涉地理標識所標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將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識用于并非來源于所涉地理標識所標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對貨物的真實原產地己標明,或該地理標識用于翻譯中,或附有“種類”、“類型”、“特色”、“仿制”或類似表達方式。4
2.對于一葡萄酒商標包含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識或由此種標識構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標包含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識或由此種標識構成,一成員應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依職權或在一利害關系方請求下,對不具備此來源的此類葡萄酒或烈酒,拒絕該商標注冊或宣布注冊無效。
3.在葡萄酒的地理標識同名的情況下,在遵守第22條第4款規定的前提下,應對每一種標識予以保護。每一成員應確定相互區分所涉同名標識的可行條件,同時考慮保證公平對待有關生產者且使消費者不致產生誤解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