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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他人為商業(yè)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簽訂使用許可合同。
第七條 奧林匹克標志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nèi)容:
(一)許可使用的奧林匹克標志及其備案號;
(二)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范圍;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
(四)許可使用期限。
第八條 自簽訂使用許可合同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應當將使用許可合同副本報商標局備案。商標局備案后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九條 經(jīng)許可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在使用時標明使用許可備案號。
對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申請人對商標局有關奧林匹克標志備案或者標志使用許可合同備案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復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實施。